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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法归还其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下找郭某借款20万元在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购买了2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据此向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用于个人使用(卡号51×××90,信用额度为5万元)。同年3月10日李某甲拿到该信用卡后激活使用并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13日,李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4万余元。2012年4月13日,李某甲还款4990元,后每月李某甲还款100元至500元。该卡逾期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李某甲还款,李某甲无法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4年2月13日,李某甲恶意透支63632.96元(其中:本金47946.50元,利息15686.46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12日至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四次向发卡银行偿还透支款项共计6500元;其余透支款项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仍未归还。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逮捕,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李某甲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其彩色超声检查结论为:中期妊娠,单胎;胎盘低置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款通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90的交易记录和透支交易明细表、关于李某甲透支信用卡还款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郭某、许某、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逮捕决定书、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款项63632.96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宣判前已向发卡银行偿还部分透支款项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被告人李某甲经医院检查被确认是怀孕的妇女,应当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