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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514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51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3万元执行款,其余执行款由被执行人工资给付,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21250元至今未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