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06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8月13日止;2007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3日因诈骗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19日因诈骗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2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汪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马婆园村蓝月亮吸塑包装厂,以借的名义骗得李某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8元),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程某。同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豪汇KTV,以开包厢钱不够为由向曹某等人借钱,骗得李某人民币600元、曹某人民币2500元、赵某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乙、程某、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客户服务单、装机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款票据、退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