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景玉芳与卞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7号原告景玉芳,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志平,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景玉芳与被告卞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鸡蛋,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被告定于5月28日至5月31日间支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尚余货款28万元,每月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5000元,余款28万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蛋。2014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被告定于5月28日至5月31日间支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余款28万元,每月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5000元,余款28万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应予支付,并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玉芳货款2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卞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