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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文献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献,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文献,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保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民,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献与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公司)、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8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取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昌泰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银,被告于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献诉称,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在额敏县承包的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市场部分7号楼、26号楼、33号楼工程,在2013年施工期间,因需要木方材料和原告签订一份用料合同,合同由被告于天民担保,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如未能按时付款将按总造价的40%赔偿违约金,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木材总计款为118100元,被告认可这一事实,并在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10月24日又在原欠条上签字,说民工发完工资后立即支付,但是民工工资发完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100元,违约金47240元,索要欠款产生的其他费用14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被告于天民辩称,被告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作为原告的一方材料合格的担保,而不是作为第一被告一方的担保,因此原告把被告作为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是不合适的;被告在订购合同上签过字,但是在欠据上并没有签字;担保的期限双方并没有约定,一般担保期限是6个月,在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期,因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承建的额敏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市场部分工程提供木料,规格为4.5㎝×7.5㎝×290㎝,每根15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按总造价的40%付赔偿违约金,原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等等。原告、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及其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材料员王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于天民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按照该《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提供木料的义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的负责人王茂文、材料员王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今欠到王文献木方、宽版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181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索要该欠款,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未能给付,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及《订购合同》担保人被告于天民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将被告昌泰建筑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为找到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给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详细住所地,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昌泰建筑公司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欠原告的木料货款118100元,有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额敏项目部的负责人王茂文、材料员王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实。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不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向被告昌泰建筑公司主张118100元的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240元,双方虽在《订购合同》约定了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如违约需承担总价款40%的违约赔偿金,但在被告昌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上述约定,而被告昌泰建筑公司违约的事实又确实存在,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偏高,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被告昌泰建筑公司违约的时间的长短和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等多方因素考虑,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总价款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比较合适。对原告主张的为找到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给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详细住所地,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5元,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于天民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未注明,担保人是给原告担保还是给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系担保约定不明,同时,原告也确实未在《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后的6个月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于天民主张权利,被告于天民即便是为本案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提供付款担保,但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担保时效已过,被告于天民也不应当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于天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文献木料货款118100元、违约金35430元(118100元×30%)、交通费、食宿费1415元,合计154945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66755元。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