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旭民与陈新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民,陈新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陈旭民,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涛,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原告陈旭民诉被告陈新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旭民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民诉称:2013年12月23日,(借条上误写成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新涛借刘继征现金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我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条约定2014年6月2日前被告应还清刘继征本金和利息,但至2014年6月2日陈新涛仅偿还了刘继征借款的利息,对本金拒绝偿还。2014年7月2日我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刘继征的本金20000元,利息400元。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新涛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陈旭民要求被告陈新涛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该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陈新涛、担保人陈旭民的借条一份,上述日期刚开始陈新涛误写为2014年12月23日,后由陈新涛将“2014”改写为“2013”,该证据证明陈新涛借刘继征现金20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为2014年6月2日,陈旭民为陈新涛提供了担保。2、2014年7月2日刘继征为陈旭民出具的收到条一张。3、刘继征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据2、3证明陈旭民作为担保人代陈新涛归还刘继征本金20000元、利息4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陈旭民代陈新涛偿还刘继征的20000元是陈旭民以月息2份从刘继征处贷的。针对上述审理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新涛因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经与原告陈旭民及借款人刘继征协商,陈新涛从刘继征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陈旭民为担保人。后陈新涛、陈旭民共同为刘继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官庄村刘继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14年6月2号还清。如到期本人还不上,由担保人陈旭民还款。月息2分。借款人陈新涛担保人陈旭民2013年12月23日借。后被告陈新涛按约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之间的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向刘继征清偿完毕,但本金20000元一直未向刘继征偿还。2014年7月2日,原告陈旭民做为担保人向刘继征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元。陈旭民、刘继征均认可陈旭民替被告陈新涛清偿的20000元,系陈旭民以月息2份从刘继征处的借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旭民在债务人陈新涛没有按约向债权人刘继征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其做为担保人自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刘继征偿还了被告陈新涛之借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涛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旭民要求被告偿还上述20000元之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经查明,被告陈新涛已按约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日之间的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向债权人刘继征清偿完毕,原告所主张之利息系其代偿债务后产生的损失,而不属于主债权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旭民担保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新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永 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鹏 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