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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闻家某号-2小店内,因租房纠纷与被害人闻人某乙发生争执,并采用推搡的手段将被害人闻人某乙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闻人某乙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毕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万元,得到被害人闻人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闻人某甲、冷某的证言,被害人闻人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闻人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