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辉与李某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辉,李某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辉,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平,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辉与李某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平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母亲刘某某2006年去世,父亲李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去世。父亲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父亲系辽宁省检察院干部,去世后单位应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40684元。父母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遗赠书。我与李某辉多次协商未果,房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均未能依法办理继承事宜,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决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一处,约人民币54万元;2、请依法判决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40684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辉承担。李某辉原审辩称,1、李某平不是李某某、刘某某婚生女,与李某某、刘某某没有血缘关系,与我不是姐弟关系。2、李某平对我的父母没有履行赡养责任义务,而父母也没有对我作为抚养人抚养过,不存在继承关系。3、申请法庭进行DNA鉴定。请法庭驳回李某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平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妻子刘某某于1953年4月19日结婚。李某某妻子刘某某于2006年去世。2013年8月3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李某辉系被继承人之子,李某平诉称自己为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女。李某辉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李某平并未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李某辉于2013年10月23日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3)辽证民字第15440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遗产由独生子李某辉一人继承。后李某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3号房屋系其单独所有。2013年12月5日,李某辉与其妻子解某某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处理的问题,双方协商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3号房屋归解某某所有。2014年1月30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4)辽证决字1号撤销决定书,对(2013)辽证民字第15440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4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区公安分局辽河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刘某某、李某平和李某辉四人的出生年月、原职业、户口性质等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八军干部处政治部出具的军官军龄、子女登记卡片中载明:“部别三十八军政治部宣传处,姓名李某某,职别助理员,级别正营级,军龄计算起始年月1944.4,1955年1月1日以前所生子女子女姓名李某平”。1980年制作的被继承人李某某干部履历表中载明:“爱人情况姓名刘某某…其他成员情况母亲李张氏家务(已故),岳父刘某山教员(已故),岳母干某某家务(已故),长子李某辉学生(读书),长女李志某(已婚)”。2014年11月5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处出具了抚恤金发放通知单,载明:事由为离休干部李某某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共计140684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李某平曾用名为李志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某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公证书、撤销决定书、李某某干部履历表,军官军龄、子女登记卡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李某辉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时,留有个人合法财产并且未立下遗嘱予以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因(2013)辽证民字第15440号公证书被撤销,那么李某辉基于此公证书所进行的房产变更所有权人的行为属于无效,李某辉与解某某离婚协商将诉争房屋归解某某所有的行为也属无效。诉争房屋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3号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未分割的遗产。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被继承人李某某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那么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平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李某某干部履历表,军官军龄、子女登记卡片可以看出,“李志萍”与“李某平”系同一个人,即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女。李某某干部履历表中长女名为“李志萍”,该姓名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中的内容一致。该三组证据形成了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互相佐证,足以证明李某平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女。而李某辉提供的户口本、证人证言、情况介绍均无法证明李某辉并非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平已就其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举证,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李某辉处,李某辉应举证证明李某平非李某某之女。现李某辉无法举证证明其抗辩事实,故李某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妻子刘某某于1953年4月19日结婚,李某平于1944年3月23日出生,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结婚时,李某平年仅9岁。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对李某平履行了抚养义务,李某平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继母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某平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之女,与刘某某之间也形成了继母女关系,故李某平是被继承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辉系李某某、刘某某之子,故双方当事人均是被继承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涉案遗产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3号如何继承分配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李某辉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现仍在诉争房屋中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应归李某辉所有为宜,由李某辉给付李某平房屋分割款。李某辉表示诉争房屋现价值为450000元,李某平也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某辉一直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共同生活,充分尽到了赡养义务,而李某平居住在内蒙古,在被继承人生日的时候进行过探望,可以认定李某辉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综合本案审理过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辉应给付李某平房屋分割款200000元。关于李某平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处出具的抚恤金发放通知单载明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共计140684元,该笔款项虽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但应参照遗嘱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依照上述分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平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60000元,李某辉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80684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3号由李某辉继承,李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平房屋分割款200000元;二、李某平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60000元,李某辉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806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平承担7803.5元,李某辉承担7803.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诉争房屋应属于遗嘱继承的范围,李某某生前所立房屋应属有效,按遗嘱将诉争房屋判归我所有。2、123000元及中介费400元应从遗嘱中刨除。3、李某某生前获得的抚恤金140684元应当归我所有。4、李某平的户口证明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李某辉主张的对诉争房产有共有权一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及相关书面材料。2、关于李某辉所说的户口问题,结合被继承人履历表、军官子女登记卡片、内蒙古人口信息证明、李某平老版身份证及二代身份证,结合省检察院老干部隋姓检察官情况介绍以及李某某夫妇结婚时间和李某平出生时间,可以充分认定李某平与李某某是父女关系。结合1969年随父母迁往内蒙古宁城县下乡的事实,可以充分认定李某平与李某某及刘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与刘某某形成了继母女关系,以上完全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相关事实。虽然户口证明关于李某平出生时间记载有误的问题,结合李某某本人履历表记载1926年10月出生,省检察院提高待遇审批表记载1925年10月出生,户口证明1927年2月出生,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记载1926年6月出生,李某某出生日期也记载明显有误问题,以上记载有误均因为当时年代的档案管理不完善所造成,但对于存在父女关系、抚养关系均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3、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4、关于李某辉主张的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李某辉在原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该项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作为省检察院离休干部,每月养老金应近万元,对于生活等费用完全有能力自行支付,应该尚有大量的遗产未分割,同时也可以完全抵消该笔费用。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伦理要求,即使有所支出也不应在遗产中扣除。抚恤金等不是遗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李某辉存在恶意转移、隐匿、争夺财产的行为,依法不分或少分财产,具体证据可以详见省公证处的撤销决定书、以及向省检察院王处长和曹处长进行调查核实,李某辉通过伪造省检察院公章等手段骗取省公证处其是唯一继承人的证据,将诉争房屋办至其名下,并且通过与其爱人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其爱人,因此其行为属于恶意转移、隐匿、争夺财产的行为,依法不分或少分财产。李某平主张对该房屋归其所有可向对方进行一定的现金补偿,因李某辉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前妻,其对房屋不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居住需求。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护理费花费问题。上诉人李某辉在原审期间提出其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支付了大额护理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护理费的实际花费情况。因对争议的护理费的实际花费及支付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争议较大的大额护理费花费和支出进行查证,并据实裁判。另,上诉人李某辉在两审期间均对被上诉人李某平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公安机关调取核实相关证明,导致上诉人李某辉对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存疑。原审法院可在重审时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据实裁判。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本案时,还应对上诉人李某辉提出的遗嘱效力及抚恤金、丧葬费等其他问题一并查实,据实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退还上诉人李某辉。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