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利琴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民事判决��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琴,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贾利琴,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转盘西。法定代表人于静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茹,该公司股东。原告贾利琴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于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在履行期限内,被告的经营状况显著恶化,深陷多��诉讼,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仅支付23.5万利息,余款本息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原告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书一份。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已被法院查封,故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的经营不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23.5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还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原告贾利琴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月息1.5分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聪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