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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浩与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刘浩,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系鞍山市铁西区汤饭家快餐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孙越南。委托代理人:刘政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浩诉被告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孔秀月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孙凌云,被告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政洲、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鞍山佳兆业广场中7层F709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快餐。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正常经营快餐店,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租金为由将原告供电掐断,使原告的快餐店无法经营,截止现在已经四天没有开业,店内的鲜活食品及大量食品严重贬值,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管理费、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15日,经过被告书面催告,原告仍不缴纳的,被告或管理公司可以对该房屋暂停部分或全部能源供应或物业管理服务,直至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为止。原告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多次发函催缴,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采取停止物业服务的措施。二、被告在催缴函中提示原告应作相应准备,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被告)出租、乙方(原告)承租佳兆业广场部分房产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位于鞍山市铁西区鞍山佳兆业广场内7层F709号商铺。双方确认,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本合同项下该房屋的计租面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自计租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为第一个租约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为第二个租约年;依次类推。房屋租金按计租面积计付,自计租日开始,乙方应承担该房屋的租金。实际按照:第一个租约年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5元,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540元;第二个租约年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5元,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54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以季度为一个缴租期,本合同项下第一期租金人民币28424元,即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方有义务交付该房屋,第二期租金人民币25080元,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此后,乙方应当在每年的3、6、9、12月的2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延迟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支付期租金。如最后一个季度不是整季度,则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韩国汤饭家,经营项目为餐饮,接受并服从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乙方的管理费计费面积为2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双方约定,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乙方应当自进场日至开业日的前一日向甲方戛纳祖昂修期间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3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乙方自开业日起向甲方缴纳该房屋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35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以季度为一个缴费期,乙方应当在每个支付期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延迟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支付期管理费。如果计费日不是该月第一天,则计费日当月的管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自进场日起,乙方应当承担并支付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热力(含热水、采暖,下同)等能源费用。因乙方为经营性商业性质,其电价为商业1.2元/度,水价为6.3元/吨,装修期间按临时用电、用水计量;如遇共用实业部门价格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收取。以上费用在本合同中统称为能源费用。乙方延迟缴纳本合同项下租金、管理费、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15日,经过甲方书面催告,乙方仍不缴纳的,甲方或管理公司可以对该房屋暂停部分或全部能源供应或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乙方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为止。甲方或管理公司无需因此而向乙方或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或管理公司因此受到第三方索赔的,则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费催缴函》一份,催缴函记载: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其缴纳2014年11月份租金和物业费,截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物业管理费5700元,逾期未能缴纳上述费用,被告有权采取停止物业服务等措施。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16:00前向被告清偿上述费用。逾期将于2014年12月12日早9时期采取停止物业服务措施。原告认可于2014年12月11日下午收到该函,并于2014年12月16日交纳了催缴函中欠缴的物业费。深圳市佳兆业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鞍山佳兆业广场停送电记录表》,该表记载停电区域7F汤饭家商户用电,停电时间12月15日10:00,送电时间12月15日14:00,在停电人签字及送电人签字处均有证人张某、谷某签字。上述事实,原告刘浩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欠费催缴函》一份;3、照片十九张。被告鞍山佳兆业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鞍山佳兆业广场停送电记录表》一张;3、证人张某、谷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损坏食材清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欠费催缴函》,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铺租赁关系。被告提供商铺供原告经营使用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应按约定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原告未依约交纳管理费,被告发函进行催收,在被告书面催收后,原告仍不缴纳的,被告采取暂停能源供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断电损失为储存食品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据常理推断,如原告妥善保管食材,停电半天不会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秀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