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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李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系李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系李某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系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李某丙之母)。以上六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作营,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营,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晓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95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程镇王庄子村路口时,与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曹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拨打“122”报警,并向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1057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3960元、丧葬费2382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5天每天49.35元合计1233.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父母赡养费1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驾驶汽车与原告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人受伤,由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万元(含医药费45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称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驾驶员不具有不符合保险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事故的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程镇王庄子村路口时,与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曹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拨打“122”报警,并向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出生于1948年12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王庄子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丙有父亲李某甲、母亲李某乙、丈夫曹某甲、长子曹某乙、次子曹某丙、长女曹某丁。李某丙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原告人曹某甲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5511.6元。经曹某甲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曹某甲左胫骨骨折内固物以后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后期检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人宋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张某某。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含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被告人亲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已支付)。二、双方均同意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为法院判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及上述10万元的总和,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因被告人原因导致理赔部分不能实现,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承担。三、被告人已为原告人曹某甲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被告人自愿补偿给曹某甲,其他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曹某甲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四、双方均同意各自车辆放行等。五、原告人自愿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宋某于2011年7月15日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鲁Q×××××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某某。(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曹某甲诊断证明书:证实曹某甲的伤情情况。(5)李某丙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李某丙无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鉴定书:证实曹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Q××××ד尼桑牌”轿车从费县薛庄镇胜粮村出发,沿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兰山区文泗公路白沙埠镇王庄子村路口,与一辆由东向西向南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打120先救人,又打“122”报警。我看见对方时采取了刹车躲避,由于离对方车太近了,已经来不及了,便与对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车的前侧与对方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发生碰撞。5、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3月30日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交警直属三大队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以传唤方式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人亲属李某丙死亡。(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以证明曹某甲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5511.4元。(3)、司法鉴定书、发票:以证明曹某甲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天,鉴定费800元。(4)、公安鉴定费单据:以证明花费鉴定费200元(5)、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曹某甲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13200元。(6)、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7)、火化证、尸检报告、火化费用发票。被告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交费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为曹某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工资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再另行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上,另被告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也合格,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予以认定。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510579.75元,对其请求的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10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因被害人李某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9300元。对其交通费1000元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可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总计194186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对其请求的医疗费455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原告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10元计算,故对其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3天、每天49.35元计算,合计1135.0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可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和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可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总计47836.45元。鉴于原告人曹某甲自愿放弃鉴定费赔偿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应依法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11万元;赔偿原告人曹某甲1万元。因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剩余款84186元;赔偿原告人曹某甲37836.45元。原告人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因其亲属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59300元、丧葬费为23826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10560元,共计1941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18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因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55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90元、护理费1135.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83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836.45元。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