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58号罪犯刘建华,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华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701.3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以(2005)哈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92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优秀;在承担猪舍劳动改造任务中,不怕脏,不怕累,能够将猪舍的各项工作完成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刘建华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的罪犯刘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建华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