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付润龙与王文龙、王平、王宏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润东,王文龙,王平,王宏霞,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付润东,儿童。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付奎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辉,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学生。被告:王平,系被告王文龙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宏霞,系被告王文龙法定代理人。原告付润龙诉被告王文龙、王平、王宏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润东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奎俊、委托代理人张跃辉、被告王文龙、王平、王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润东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经营的饭店门前与另一名小朋友正在玩耍时,被突然跑过来的被告王文龙推倒并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新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因手臂骨折,被被告父母送至抚顺市中医院行骨折手法整复术、石膏外固定术,并住院治疗三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在抚顺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出院时尚未治愈,故在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费、检查费、误工费。虽然被告父母均表示针对在复查期间的损失可以给原告一定金额赔偿,但在数额上未能达成协议;因原告现年仅5岁,系未成年人,故无法预测此次行为给原告未来成长是否能带来影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偿医疗费、检查费1,281.20元、误工费545.22元(监护人误工费90.87/天×6天)、护理费272.61元(90.87/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431.00元,以上共计3,180.03元;2,保留原告依法做伤残鉴定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当时不是在家门口玩耍,而是在距离其家经营的饭店门口十余米远的地方,是在被告从外往辅导班奔跑的过程中无意撞倒原告,使其受伤;原告今年才五岁,在玩耍时应当有家长的监护,因在发生本次事件时没有家长的监护,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中除营养费不应承担外,其余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出保留伤残鉴定诉权提出异议,如果原告进行评残应在此次诉讼中提出,以后提出的未必与本次事件有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4时左右,付润东在自家经营的花江狗肉店门口附近与另一名小朋友玩耍时,被跑过此处的王文龙撞倒受伤。后付润东被其父付奎俊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去医药费80.00元,交通费80.00元;当日,付润东被王文龙父母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付奎俊,出院医嘱每周二到门诊复查,每月到门诊复查,随时观察石膏松紧度,观察皮肤颜色及末梢血运,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674.02元由王文龙父母支付。出院后,付润东于2014年6月3日、6月7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9日、9月23日在其父付奎俊陪同下到抚顺市中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共7次,共花医药费1054.30元,交通费351.00元。现付润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付润东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4.30元、监护人误工费545.22元(90.8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护理费272.61元(90.87元/天×3天)、交通费431.00元,总计2,533.1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志1份及CR影像记录单2张、医药费收据3张、抚顺市中医院门诊病志1份及DR影像学报告单5张、医药费票据20张、住院病志1份、交通费收据若干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1份,被告提供的付润东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润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家附近玩耍,未脱离其家长监护可控范围,故在本次事件中无责任;王文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奔跑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将付润东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为学生,系未成年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平、王宏霞承担。因付润东于本次诉讼中未申请做伤残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付润东提出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其向本院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2、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其余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王平、王宏霞赔偿原告付润东合理经济损失2,533.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34.30元、监护人误工费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272.61元、交通费4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