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土族,小学文化,住天祝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岳母郑某某家因琐事将妻子李某某殴打,后被他人劝离。同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复返其岳母家中,再次与其妻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郑某某上前阻拦时,左胳膊被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擀面杖打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在其岳母郑某某家将李某某殴打,后被他人劝离。同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返回其岳母家中,与其妻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郑某某上前阻拦时,右胳膊被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擀面杖打伤。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郑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要求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燕、李某文、韩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天祝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书,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在其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王永宏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