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雒丽杰与赵小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丽杰,赵小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雒丽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xx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2028419xx********。被告赵小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xx市xx镇xx村x屯,身份证号码22038219xx********。原告雒丽杰与被告赵小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丽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赵xx。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被告脾气不好,没有责任心,经常打架闹事,对孩子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被告赵小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同年x月x日二人生育一女赵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初,被告离开家到外地打工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应当说相互之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双方都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切实解决问题,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视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丽杰与被告赵小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雒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