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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保勤、周宇等与吴亮亮、张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勤,周宇,周彤,周冰冰,吴亮亮,张会,刘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周保勤,农民。原告周宇,学生。原告周彤,学生。原告周冰冰,学生。原告兼原告周宇、周彤、周冰冰的法定代理人刘茂兰,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吴亮亮,无职业,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闫旭、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慧),职员。被告刘柱,无职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供水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原告周保勤、周宇、周彤、周冰冰、刘茂兰(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吴亮亮、张会、刘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吴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希文、被告张会、刘柱、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吴亮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亲属周厚江相撞,致周厚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亮驾车逃逸。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厚江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11052元。被告吴亮亮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吴亮亮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张会辩称,我是苏C×××××号车辆的所有人,与刘柱是夫妻关系,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亮亮是我对象刘柱的朋友,车辆是我对象借给吴亮亮用的。被告刘柱辩称,我和张会是夫妻关系,吴亮亮是我朋友。我是2014年9月份将车借给吴亮亮的,吴亮亮借车时没有告诉我有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现在正与吴亮亮家里协商,一起尽最大的努力赔偿原告。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抢救费用,保留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吴亮亮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亲属周厚江、刘尧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瑜文相撞,致周厚江当场死亡,刘尧风、张瑜文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亮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厚江、张瑜文、刘尧风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张会、刘柱系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柱出租给被告吴亮亮使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亮已支付给五原告2万元,其余损失未付。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10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邳州市开发区王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丧葬费,应当以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993.5元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厚江居住在邳州经济开发区王场村,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吴亮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合计295453.5元。因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瑜文已与本案五原告协商一致,即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预留3万元给另案张瑜文主张。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8万元。虽然,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但因被告吴亮亮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承保该车辆的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亮亮、刘柱、张会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与五原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不再予以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