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金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根,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根,居民。被执行人李明,居民。申请执行人王金根与被执行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明欠原告王金根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5万元,同年5月30日前付5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起;另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金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根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王金根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71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根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