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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大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华星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大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葫芦岛华星海水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2059号原告兴城市大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乐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瑞,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华星海水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伟,男原告兴城市大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华星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出售给被告38413斤海参苗,当时口头约定每斤160元,总计货款6146080元,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250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给付70万元,余欠29460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仅出具“售磨盘山岛海参苗对帐单”确认前述事实,但仍借故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海参苗款2946080元,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主张从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不可能编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海参苗培育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海参养殖的企业。2012年5月7日,原告出售给被告38413斤海参苗,双方口头约定每斤160元,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至约定货款给付期届至后,被告未能如约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250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给付原告70万元,仍余欠2946080元未能给付。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具“磨盘山岛海参苗对帐单”,载明如前所述的售货日期、数量、单价、总价以及已付款及未付款情况,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买卖海参苗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946080元。因原告依约提供所售海参苗,被告予以接受,即应如约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余欠货款294608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故逾期付款即属违约。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因至约定付款之日,被告的实际欠款远超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欠款基数,故原告属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被告自约定付款日期即货到后一个月内至今已逾一年未满三年,故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华星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大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货款2946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元,减半收取15185元,由被告葫芦岛华星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