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忠无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无,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周忠无,居民。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忠无诉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无的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张晓敏,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无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工业区乌衣园区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的住宅D区9幢132-201室和商铺132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支付房款208466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加罚被告,逾期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8月8日交付范围,且交房条件是原告同意被告给付3000元违约金,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条件,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25722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计617天,违约金208446*2/000*617=25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大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收到被告交房通知的陈述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已付房款的2%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路999号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D区9幢商铺132室、住宅132-201室,总房款20846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贰、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至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6月4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2%计赔。该约定没有考虑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不论逾期时间长短,被告仅承担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明显过低,难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考虑原告已付购房款被实际占用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实际损失能够确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交房通知后,应于2013年8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虽然未办理,但涉案房屋此时已达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2013年8月8日止,逾期天数为616天,前90日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剩余的526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因此被告安徽大雄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忠无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4007.76元{(208466元×90天×0.0002)+(208466元×526天×6.65%÷36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忠无违约金人民币24007.76元;二、驳回原告周忠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周忠无负担41.5元,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