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永明诉张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明,张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邓永明,男,生于1948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禹,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梓斌,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邓永明诉被告张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禹、被告张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明诉称:2008年,原告的朋友陈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承包工程,原告帮助其管理工地,原告跟随陈某某到新疆工作。工作中原告认识了四川老乡即本案被告,由于在外遇见四川老乡格外亲热,双方经过接触成为朋友。2008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承包工程需要活动费用,希望原告能够借款50000元给被告,原告看着老乡的情面上,加之被告系军人出身,可以信赖,原告便借款50000元给被告。2008年7月1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现由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梓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但被告并非出于主动借款,是原告知晓被告要做工程,50000元借款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合伙投资款;借条是在四川补写的,不是在新疆当场出具给原告。被告曾于2009年10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作为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跟随朋友陈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工作,并帮其管理工地。工作中,原告认识了被告张梓斌。2008年7月,被告张梓斌以自己要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邓永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给被告,并由被告张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永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此据。张梓斌,2008年7月16日”。现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仍各执上述已见,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永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张梓斌并已实际交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予以确认,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次日起,讼争借款可计算利息,之前则不应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是作为合伙投资款以及自己通过工商银行已经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作为还款,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梓斌负担(原告邓永明已预交,被告张梓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