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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65号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项城市。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3月31日1时伙同李玉环(已判刑)、徐学永(另案处理)在我市燕郊开发区运河源建材城一商铺门口附近,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23块瓷砖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43元。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玉环(已判刑)、徐学永(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运河源建材城C区712号商铺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23块瓷砖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徐学永及一个女的一起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有啥不知道。2、同案犯罪嫌疑人徐学永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李玉环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到燕郊运河源建材城偷电动三轮车,李玉环给他打电话时,被告人徐某正在他旁边,他就问徐某是否去,徐当即同意。30号,他和被告人徐某坐车来到三河市燕郊,找到李玉环后,三人到运河源建材城寻找作案目标,同时在该建材城内购买作案工具压力钳及一字改锥。31日凌晨1时许,三人行至运河源建材城C区712号商铺门口附近,发现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同时车上还有23块瓷砖,三人遂决定盗窃该车。由李玉环负责望风,他和徐某负责偷车,偷完后将该车由李玉环骑走。他和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有警车进入建材城,即将作案工具丢到路边,同时给李玉环打电话,发现是一个男子接的,他感觉李出事了,就赶紧和徐打车回到北京租住处。对此证言有同案犯李玉环的供述予以佐证。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徐学永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徐某。同案犯李玉环的辨认笔录证实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徐学永带来的一起盗窃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徐某),同时还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徐学永进行辨认。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3月30日18时30分,她把电动三轮车放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运河源建材城C区712号商铺门口充电,并用铁链锁锁住该车。等到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该车丢失,同时还丢了23块瓷砖。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运河源建材城C区105号经营五金店。3月30日下午,有一男一女从他那里购买压力钳及一字改锥。同时还证实两人均在四十岁左右、中长发,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深色外套;女子身高一米六五左右、长相看起来比较像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男女各十五张不同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徐学永、李玉环系从其店中购买压力钳及一字改锥的两个人。5、盗窃物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扣押等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均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万意百货门前盗窃自行车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龙园派出所干警抓获,于10月8日羁押在昌平区看守所。10月10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提取后,已发还失主。同案犯李玉环因此案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昌平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我院(2014)三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成河审 判 员  石少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