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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霞,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15年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初期,感情很好。原告2010年患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不但不带原告去看病治疗,还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由于原告病后未得到及时治疗,致使原告病情恶化。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这几年期间靠娘家人资助生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从事驾驶工作,工资每月4000余元。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被告袁某辩称:我尽到了扶养义务,不同意给付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其后,原告因患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双方感情因此逐渐恶化。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某在江津区凤场门诊诊断为:高血压、左侧脑梗塞;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8日又先后被送往江津区人民医院、江津区康复医院等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支付扶养费的义务。现原告王某因患病导致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袁某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的基本生活、医疗费用等给予帮助照顾。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8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辩称其尽到了扶养义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患病期间,被告袁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扶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