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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司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2010年4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青铜北路与龙王山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13mg/100ml,当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司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静脉��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司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司某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定的上诉人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司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宽处理。原判根据上诉人司某犯罪的事实及曾因犯罪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上诉人司某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宗冉审判员  王一辉审判员  章丽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