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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现住德兴市。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德兴市银城镇叶家巷15号被害人欧某家楼下,采取攀爬围墙的方式窜至二楼阳台,随后溜门进入卧室并从电脑桌抽屉里盗得软中华牌香烟一包。2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欧某家,推门入室后从二楼两间卧室内分别盗得女士拎包二只及男士西裤一条,内有人民币现金5,100元。随后其返回一楼客厅将现金取出,并将包、裤等物丢弃于沙发后离开现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勘验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天网视频截图、领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德兴市银城镇叶家巷15号被害人欧某家楼下,采取攀爬围墙的方式窜至二楼阳台,随后溜门进入卧室并从电脑桌抽屉里盗得软中华牌香烟一包。2、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欧某家,推门入室后从二楼两间卧室内分别盗得女士拎包二只及男士西裤一条,内有人民币现金5,100元。随后其返回一楼客厅将现金取出,并将包、裤等物丢弃于沙发后离开现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8日下午到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当日上午8时许,其妻朋友起来发现自己的钱包被丢在楼梯上,后来其发现自己的裤子和妻子的挎包都被丢在客厅里,总计被盗现金5,100左右。另补充两、三个月之前,其夫妇去了一趟长沙,回来之后发现家里被偷了一包软中华,65元一包,当时烟就放在床头边的电脑桌抽屉里。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2002年8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这两次盗窃的事实为:(1)两、三个月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其一个人到银城镇叶家巷一户两层民房人家,看见屋内的人出去吃夜宵了,其就爬上围墙,然后从围墙直接爬上二楼走廊,发现走廊这边的房间里偷了一包软包红壳利群香烟。香烟当时是放在订头边上的大衣柜的抽屉里。盗得香烟之后,其沿着爬上楼的路线爬下楼,离开现场。(2)大概半个月前,凌晨两点多钟,其又到这户人家,直接从楼梯上二楼进入卧室,有两间卧室,其从外房枕头边上拿到一个蓝色女士包,从里面那间卧室拿到一个黄色女士包和一条裤子。其将两个女士包及一条裤子拿下楼之后,在一楼楼梯口,其将两个包里及裤子里的现金拿了出来,总共是5,000元多一点点,一个包里有2,000多元现金,另外一包里有将近2,000元,裤袋里有1,000元。其盗得现金之后,将两包和裤子放在楼梯口中,然后从院子辩门走出,并将院子门带上,离开了现场。所盗香烟被其吸掉了,现金5,000元多元也被其花掉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被告人对上述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退赃情况说明、领条,证实被告人亲友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5,200元,被害人欧某领取了上述退赔款并出具了领条。5、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02年12月30日被告人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出生于1969年10月29日,作案时已成年,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董某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友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本院亦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