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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曹保华与甄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华,甄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曹保华,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立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原告曹保华诉被告甄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华诉称,被告甄立峰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以上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前归还,至2012年11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甄立峰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222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甄立峰承担。被告甄立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前被告甄立峰多次向原告曹保华借款合计2100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甄立峰向原告曹保华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今借曹保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保证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人:甄立峰(指纹)担保人:张士宏(指纹)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甄立峰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曹保华多次向其催要,被告甄立峰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立峰向原告曹保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曹保华要求被告甄立峰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甄立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曹保华要求被告甄立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甄立峰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3928.63元,原告曹保华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为22260元,本院尊重原告曹保华意愿,支持原告曹保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立峰偿还原告曹保华借款21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22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甄立峰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君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  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和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