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石贱,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2日生下女儿陈某A。被告陈某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大同路东边永和路北边万隆一品8栋A-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000425**号;该房屋于2010年8月购买,在广东发展银行河源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按揭款合计为60843.53元(每月5531.23元);2013年1月20日按揭款为5568.66元;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揭款合计为114386.37元(每月5446.97元)。上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缴付的房屋按揭款共为180798.56元。原告在诉讼期间要求对上述房屋的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评估,经原审法院通知原告办理评估缴费手续,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评估缴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将婚生小孩陈某A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婚前购买、并由其支付首付款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补偿相应价值给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按揭款,被告主张按揭款由其父亲缴付,而该房产的产权、按揭贷款均在被告名下,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按揭款,应由被告补偿相应价值给原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按揭款90399.28元(180798.56元/2),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婚生小孩陈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即支付16年,抚养费合计为96000元。因原告未办理评估缴费手续,无法确定房产的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价值,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相应财产增值部分8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34800元,立具欠条的时间在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时间之前,被告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A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96000元;(三)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大同路东边永和路北边万隆一品8栋A-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000425**号)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曾某某共同还贷部分的相应价值90399.28元;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陈某A年满18周岁”;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50000元;3、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每月有二次探视小孩的权利;4、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现处于失业状态,无任何的生活来源和收入,加之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扶养和照顾,根本无能力一次性支付96000元的抚养费。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一次性给付需满足在当事人有条件、有能力的情况下。而本案中,上诉人目前处于失业中,根本就无任何的生活来源和收入,连自己生活都无法保障,是无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实在是不合理。2、小孩现年才两岁半,距成年还有近16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情理。小孩是随着时间推移不断成长,不是一次性就产生那么多生活费,应当每月支付比较合理,且不影响小孩的成长。3、上诉人如今在家待业,无任何经济收入,自己的生活尚且无法保障,又何谈一次性支付那么多的抚养费?今后,上诉人如找到工作了,有了经济收入,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就如同买房子,如果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相信普通老百姓根本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所以政府才出台银行按揭贷款政策,每月支付购房款。所以,对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上诉人来讲,根本没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作出公正裁决。4、被上诉人个人生活作风不检点,且有家庭暴力,很难确保其以后是否适合抚养小孩。如到时候被上诉人不符合抚养小孩的条件,上诉人必定要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要求上诉人自行抚养小孩。如现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被上诉人,难不成到时候又要求被上诉人将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婚姻期间曾多次出轨,与其他女性发展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变本加厉,对上诉人施以家庭暴力,造成上诉人头部、面部、手、肩、颈部等多部位受伤,不仅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更对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无法抹去的阴影。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屡教不改、多次出轨,还对上诉人施以家庭暴力,完全符合该条法律之规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婚姻保证书、东埔派出所的报案证明、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出轨和家暴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决,实在是有违法律之规定。(三)上诉人作为小孩陈某A的亲生母亲,应当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对小孩的探望权作出任何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育的小孩陈某A刚年满两周岁多一点,一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是离不开母亲的陪伴和母爱的滋润,因此,上诉人请求每月探望小孩2次,每次两日左右,希望二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探望权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陈某A生活在城市,现城市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了,物价也大大地上涨。陈某A现每月从香港购买奶粉就需要650元,其他的生活费还没计算在内。再过两年,陈某A要上幼儿园,有的幼儿园每年收费两万元,有的每年收费一万多元,再过两三年读小学、初中、高中直到大学,总共需要八九十万元的花费,上诉人补偿的抚养费远远不够陈某A的花销。2、答辩人与法院绝不可能每年每月去追讨上诉人对陈某A的抚养费直到陈某A年满18周岁。要不然,陈某A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强烈要求要抚养陈某A。如陈某A归上诉人抚养,答辩人可以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给上诉人。3、上诉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来对抗支付抚养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现年才29岁,年轻力壮,身体健康,不可能找不到工作。答辩人同样有“失业证”,现答辩人父亲的厂亏损100多万元,已倒闭,答辩人没有了工作,难道这样双方都不用抚养小孩了吗?(二)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5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假的,是上诉人对答辩人的陷害。既然是假的,就谈不上经济赔偿。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打伤上诉人,也谈不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三)上诉人要求探望陈某A,答辩人并没有不准上诉人探望陈某A,上诉人可以随时来探望。(四)答辩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不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真实的情况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均没有交过本案涉案房产的房款,房子的购房首期200000元和每月的按揭房款全部是答辩人父亲给答辩人的,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还款180798.56元,应当由上诉人、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共同享有,每人得45199.64元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双方就小孩探望权问题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随时可以去探望小孩陈某A。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婚生小孩陈某A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按一次性支付96000元还是按月支付500元。2、上诉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婚生小孩陈某A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按一次性支付96000元还是按月支付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原则上是按照定期给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但一次性给付不是硬性规定。那么,本案上诉人曾某某是否符合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情况?本院综合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条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离婚后名下没有住房,现只能暂住在其父母家中,且其目前没有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离婚时本应考虑她是否属于经济困难而需要给予适当帮助的人员,现要求曾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不妥,所以,曾某某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况且,假设曾某某完全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也不是必须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更不用说现在曾某某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曾某某对婚生小孩陈某A的抚养费应按每月支付500元的方式来支付。关于上诉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曾某某一审提供的《报案证明》因没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结论而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其提交的《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也不能证明陈某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故本院对曾某某请求50000元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双方对小孩探望权的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改判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陈某A由陈某某抚养,曾某某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陈某A抚养费500元给陈某某直至陈某A年满18周岁止。三、曾某某可以随时去探望婚生小孩陈某A。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