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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小康与王义福、抚顺有机玻璃厂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福,抚顺有机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王小康,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男,住抚顺市东洲区。申请执行人:王义福,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抚顺有机玻璃厂,住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李武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禾,该厂厂长助理。本院在执行王义福申请执行抚顺有机玻璃厂一案中,案外人王小康于2014年12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小康称,请求解除对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的六层办公楼的查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台经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办公楼以物抵债裁定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200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3)抚中民二合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尚欠13,928,160.00元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抚中执一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王义福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抚中执一恢字第00023号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的六层办公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1999)台经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属于被执行人绿环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的六层办公楼一幢按评估价2630550元抵偿本案全部债务,归权利人王小康所有,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办理权证登记手续。”该裁定书已经送达,并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对查封的财产现在没有办理物权证登记手续并不能说明异议人对此不享有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的六层办公楼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