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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毒资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某某县城关镇民政局附近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获毒资200元。2、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某某县城关镇“金谷花园”附近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获毒资100元。二人交易后,公安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