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刑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密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密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96号罪犯孙密山,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文盲。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1)哈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密山犯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0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9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孙密山在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卫生员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主动为服刑人员打水、打饭,做到监舍内打扫卫生认真负责,随时清扫各种垃圾,保证了监舍的规范整洁。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孙密山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密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密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密山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密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