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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汪利和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和,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汪利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程刚,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利和诉被告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家庭建房及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为原告向九华商业银行贷款的,见附件)。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息一分八厘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本息5万元,2013年10月12日前还清10万元的本息(见附件),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出具借条2张,1张注明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借款1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前还清,另1张注明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借款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刚陆续偿还人民币25000元,余款分文未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汪利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出具借条2张,注明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汪利和要求被告程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并以章忠平以在场人身份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单独的人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完全反映案件的事实,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具体本案中,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借款2笔,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如有利息约定,应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注明所借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仅仅就借款的数额和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再无其他,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的方式违背了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程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程刚向原告汪利和借款150000元属实,还款2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应及时予以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利和借款125000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