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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巡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樟生与朱明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樟生,朱明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樟生(又名刘樟树),男,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明煋,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原告刘樟生诉被告朱明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相处较好。2010年度被告找到原告讲其在新江乡承包了土建工程需要一笔资金但其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暂时借50000元给其周转,出于朋友情面,原告于同年借了50000给被告,被告也书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7、8月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缓一个月,到期一定要归还。鉴于此原告又同意其要求,同时被告在撕毁原来的借条后,于2014年8月10日重新书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且在借条上注明“并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的字样。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遂川县公安局于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樟生与借条上的“刘樟树”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明煋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6月份的时候,被告称在遂川县五斗江乡承包房屋建筑工程,邀原告出50000元入伙。后来原告未入伙,但借给了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会支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称暂时没钱还,被告遂于当日换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包含10000元利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遂川县公安局于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明煋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樟生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朱明煋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借给了被告40000元,为此被告朱明煋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的10000元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明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樟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明煋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