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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反诉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反诉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游建华、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游建华、黄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的闽B×××××号轿车倒车镜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大地娱乐城”门前无故被被害人黄某砸坏。随即,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黑猪”、“阿炳”等人围殴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林某、刘某应、郑某、张国海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投案证明,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原告人黄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89595.71元,其中医疗费62271.31元,误工费88.74元×30天=2662.2元,护理费88.74元/天×30天=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了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未盖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0671.31元及费用明细,伤情鉴定费100元等证据。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代理意见,1、被告人虽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有前科,且是本案的主要行凶者,应从重处罚。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被告人反诉称小车倒车镜损坏价值15000元,被告人并非该轿车的所有人,实际上车辆根本没有损坏,且没有提供车辆损坏的司法鉴定及修理发票等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并反诉称其驾驶的闽B×××××号轿车倒车镜被被害人砸坏,请求赔偿损失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游建华、黄武军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首,愿意依法赔偿,具有防卫性质,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3、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请求项目部分无依据,且请求标准偏高,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大地娱乐城”门前,被害人黄某酒后无故用手砸坏被告人周某驾驶的闽B×××××号轿车倒车镜,被告人周某便伙同同案人“黑猪”、“阿炳”等人围殴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0671.31元,并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和伤情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671.31元,误工费88.74元/天×30天=2662.2元,护理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营养费酌定61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73495.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刘某应、郑某、张国海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投案证明,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和伤情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同案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周某及其同案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3495.71×90%=66146.14元,本案被告人周某应负赔偿总额66146.14元的三分之一,即66146.14元÷3=22048.71元,并对同案人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1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反诉称小车倒车镜被被害人损坏,请求被害人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一分,并对赔偿总额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一角四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学源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