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韦双勇与周剑威、袁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双勇,周剑威,袁凤英,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韦双勇,男,壮族。法定代理人韦桂群,女,壮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剑威,男,汉族。被告二袁凤英,女。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伤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6500元,医疗费用159元、误工费用2500元、交通费用881元、鉴定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119元、检查费702元、护理费约3000元、住院伙食费约100元、营养费约500元、交通费约200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后续会资料费76500元的结论与答辩人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请求法院按照64400元计算。2、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月收入达到2500元。3、交通费无证据证明。4、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0日23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S718**号小客车由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往石湾北路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宏明西路金莎网吧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费用1821.07元,已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腔科复诊,鼻部定期复诊拍片,休息四周。原告后进行复查,发生复查费159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牙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二提供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文审鉴字第829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64400元。为查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7500元,更换周期约为5年。原告另提供博罗县正润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3月22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2500元。粤S71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一称其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医疗费1821.07元外,还另外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双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粤S718**号小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一、二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159元、交通费881元,原告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500元,原告已提供博罗县正润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院医嘱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原告60周岁,需要更换9次,每次7500元,即67500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结论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广链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用,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104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3381元。不足部分57659元,由被告一、二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一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三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3381元,合计13381元给原告韦双勇。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韦双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7659元给原告韦双勇。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韦双勇。三、驳回原告韦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周剑威、袁凤英承担1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5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92、后续医疗费67500984157659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81881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250025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71040133815765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