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庆。委托代理人饶熠、欧阳永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倪根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RTSM22**型双直边磨边机一台,单价238000元。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定金38000元后,于2014年4月10日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领回机器,但被告至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退回设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械和其他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使用费合共7933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RTSM2242型号双直边磨边机;二、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按照每月1983元从设备使用之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9日为79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查封财产清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RTSM2242双直边磨边机一台,在未付清货款时,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38000元后,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该设备现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3.支票4份,证明被告曾交付4份支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其中3份由上海洛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RTSM2242”双直边磨边机,单价238000元(不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38000元,货款200000元货到后一次付清(以支票支付,被告一次开具四张支票,货到后次月起分八个月付清,每二个月付50000元);原告在被告付定金后三十天发货;货款未付清前机器的所有权属原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38000元后于2014年4月9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后来,被告交付了四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支票(其中三张支票的出票人为上海洛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以支付剩余货款,但上述支票均无法兑现。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未付清前机器的所有权属原告,该约定属于双方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200000元(占总价款84%)给原告,原告对标的物即一台型号为“RTSM2242”双直边磨边机仍享有所有权,现要求被告将标的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使用费,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在取回标的物后仍存在损失的,可另案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一台型号为“RTSM2242”双直边磨边机;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共117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