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江明与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石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冯江明,男,黎族。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4单元11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石光,职务不详。被告石光,男,汉族。原告冯江明诉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装饰)、石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尚装饰及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江明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6日安装地板款15195元,被告承诺安装完付清地板款,至今一直推脱不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现居尚装饰已关门,公司法人及股东无法联系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5195元;2、支付因被告欠款,原告讨债造成的误工费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居尚装饰及被告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尚装饰与原告冯江明口头约定,由冯江明为其承接的用户提供及安装木地板、安装后其向冯江明支付木地板费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石光作为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冯江明就其已安装的木地板应付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据载明“冯江明给居尚装饰装地板①、②、③、④、⑤项工地之款项合计壹万捌仟壹佰玖拾伍圆﹤¥:18195元﹥,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叁仟圆﹤¥:3000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壹佰玖拾伍圆﹤18195元-3000元=15195元﹥。”,落款为“欠款人:居尚装饰石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居尚装饰因自身承接的客户需要,与原告冯江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冯江明代其为客户提供并安装木地板、其向冯江明支付木地板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后,冯江明依约为居尚装饰承接的客户安装了木地板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居尚装饰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欠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故对冯江明诉请居尚装饰支付15195元材料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石光系居尚装饰法定代表人,其与冯江明对账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对账单据上并未明确石光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石光支付15195元材料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如未付款被告须承担其误工费且其确产生2700元误工费,故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700元误工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江明欠款15195元;二、驳回原告冯江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