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柳刚,男,1971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元元担任庭审记录,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夫妻共有的房产所有权归女儿张某乙所有,女儿抚养权由父亲负责,母亲每月工资的25%给女儿作生活费。离婚后,女儿与原告寸步不离,一起生活,被告对女儿生活教育不闻不问,不尽其应有的责任。被告以房子是女儿所有为由,来去自由,但却从不打扫卫生,又常深夜才归家,还借酒踢门、恶语乱骂,给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强烈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标准为被告基本工资的30%,责令被告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子。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且孩子归被告抚养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离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张某乙自幼随母亲在鱼市小学生活;4、张某乙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张某乙本人意愿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双方仍居住新晃镇金城家园一单元501号房,虽不同床不同锅造食,但在照顾女儿方面,相互都能主动照料,同住期间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支付,虽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并未要求支付分文。双方离婚后能同处一室,能共同照料女儿,是因为双方内心都抱有复婚的意愿。离婚时已经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女儿已在该房中居住多年,已适应环境,被告不存在冷落、遗弃、虐待、放纵女儿的行为,为有利于女儿和被告居住生活的稳定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抚养权问题、财产达成一致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7年5月7日与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3、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从2007年6月26日到2011年4月7日一直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号无异议,但对房子使用权约定后,并没有办理变更,故应无效;证据3有瑕疵,盖有两个印章,内容有添加的嫌疑,证明内容不客观且不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证据4是受母亲要求所写,并非小孩的真实意思,不能视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号证据实际是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与双方所举1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系女儿张某乙自书意见,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张某乙仍与原、被告二人一起共同生活,张某乙系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随父还是随母生活难以准确判断,因此,原告所举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2、3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夫妻共有的房产所有权归女儿张某乙所有,女儿抚养权由父亲负责,母亲每月工资的25%给女儿作生活费。离婚后原、被告仍都居住新晃镇金城家园一单元501号房,一起照顾女儿张某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原、被告离婚已经4年,但双方仍在原夫妻共同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中生活,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双方都与女儿张某乙有深厚感情,对女儿都尽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并无《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