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长命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长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长命,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无业。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再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0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长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屈长命、贾长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长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康长命与“大傻”(另案处理)从大同市驾车来到忻州市,窜到长征西街输电大楼内转悠,后发现四楼一间办公室门开着且室内无人,便由“大傻”在外放风,康长命进入办公室,从王长命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男士挎包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二人窜回大同,赃款平分挥霍。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康长命与马长命、王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从大同市驾车来到忻州市,王某负责开车接应,康长命、马长命进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二楼转悠。康长命等二人发现一间办公室内无人后,由马长命在外放风,康长命进入办公室,从杨长命放在沙发上的男士挎包内盗走一个普拉达牌手包,包内装有人民币3500元、港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三人逃回大同,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赃款由三人均分挥霍。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普拉达手包价值4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长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长命、杨长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长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长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长命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长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非法所得127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吕 秀 丽审判员 高 慧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晶茹(实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