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蒙与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蒙,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133号原告:杨蒙,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改子(杨蒙之母),194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杨蒙与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蒙之委托代理人臧改子,被告爱家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蒙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合同履行2个月后,被告以原告未交供暖费为由,拒付租金。2014年3月,原告之母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在开庭时证实被告不履行合同,严重违背合同在前,并且造假,在法官当庭核实时,原告房屋所在小区未实行办理供暖卡一事,供暖并未停。在签约第一年时,被告偷拿东西,造成原告很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担供暖费、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4000元;违约金12800元;赔偿丢失的物品和损坏的物品损失13920元;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共计9318.02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爱家营公司辩称:双方为委托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供暖费和物业费,由于原告的原因未按时支付供暖费,未能及时供暖,使委托合同无法实现房屋对外出租的目的;原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第二项诉请;房屋已于2014年8月29日收回,双方认可房屋状况,并没有物品丢失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供暖费,故被告不同意交纳;房屋钥匙原告已收回;房屋空置至2014年8月29日是因原告未按时交纳供暖费导致供暖不及时使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时,被告表示房屋随时交付,但原告拒绝接收,因此,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只同意赔偿损坏的物品损失500元,其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杨蒙名下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8月18日,委托人(甲方)臧改子与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爱家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在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用途居住,房屋1室1厅,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租金标准每月5800元;出租代理期内甲方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下列费用1、2、3、4、6、9、10;(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其他费用×,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由甲方负担;第九条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三)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双方续签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房屋租金为每月6400元,其他约定未变。另查,2014年3月,原告之母臧改子以其名义诉至我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房屋租金;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我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臧改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发票、交易凭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以由于原告的原因未按时支付供暖费,未能及时供暖,致使房屋无法出租为由,拒不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供暖公司停止供暖的证据,故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丢失的物品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坏的损失,因其不要求鉴定,故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物业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蒙房屋租金六万四千元;二、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蒙违约金一万二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蒙物品损失一千元;四、驳回原告杨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杨蒙负担1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