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华南诉陈显宝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南,陈显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陈华南,男,44岁。被告:陈显宝,男,50岁。原告陈华南与被告陈显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南、被告陈显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南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在蛟河市拉法街道拉法村旧站河南屯陈华南家门口,陈华南与陈显宝二人,因孩子之间发生的矛盾,二人发生厮打在一起,陈显宝用手掐陈华南脖子,用头撞陈华南脸部,陈华南用手掐陈显宝脖子。原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只在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面部、脖子挫伤,花医疗费726.00元。该起纠纷中,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到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支付医疗费726.00元。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显宝辩称,原告用绳子捆我侄子,我去找原告,原告骂我,之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陈显宝、陈华南互相殴打治安卷宗材料,并当庭宣读陈华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华南、陈显宝、陈三某、陈四某询问笔录及照片二张、CT影像学报告单一份,对本案纠纷发生经过予以证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在蛟河市拉法街道拉法村旧站河南屯原告家门口,原告与被告二人,因两家孩子之间发生的矛盾,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用头撞原告脸部,原告用手掐被告脖子。后二人一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该起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被处以100.00元罚款,被告被处以300.00元罚款。原告伤后第二天到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2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两家孩子之间的矛盾,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双方在处理孩子之间的纠纷时,均没有采取克制、冷静态度处理问题,而是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的情况下,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用头撞原告脸部,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此纠纷中没有采取冷静态度致使损害发生,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2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08.20元(726.00元×70%),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华南医疗费508.2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陈华南负担75.00元,由被告陈显宝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