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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盖京梅与李秀珍、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京梅,李秀珍,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盖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珍,居民。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京梅诉被告李秀珍、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李秀珍、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京梅诉称,2011年5月15日,第一被告李秀珍夸大宣传第二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称其于2012年上市,因扩大经营需民间借款,年息20%,并且其中5%的利息可以购买其公司股票。原告便将6万元现金通过李秀珍转给第二被告。一年到期后,第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息69000元,确保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向第一被告要钱,第一被告将借条拿走却并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35190元,并返还股份款3000元。被告李秀珍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是找到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资,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归还。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股票款与第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盖京梅通过第一被告将6万元向第二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现金60000元。一年到期后,第二被告加上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69000元,月息2%,确保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向第一被告要钱,第一被告将借条拿走,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收到盖京梅三明林业的借款条一张6.9万,已交公司”。第二被告却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35190元,并返还股份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系通过被告李��珍向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但其二人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秀珍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股票款提供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盖京梅借款69000元。二、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盖京梅借款利息损失35190元。三、驳回原告盖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