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李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拒绝负担婚生子的学费及家庭生活开支,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抚养婚生子李某某,亦不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A2、民事判决书���分,证明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生子李某某现随王某父母居住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4年3月10日,王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敬如宾,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10日,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考虑���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至今近一年来,夫妻双方并无改善关系的诚意和实际行动,互不联系、沟通,互不谅解、宽容,导致夫妻关系渐行渐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王某提出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李某某长期随王某在王某父母家居住生活,与王某及其父母均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且李某当庭答辩称不同意抚养李某某,故婚生子李某某由王某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王某同意由其自行负担李某某的抚养费,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 刚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