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正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08年12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熊某伙同田仁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张某暂住处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8幢16间601室外面的阳台上,采用衣架伸入窗内的方法,窃取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熊某伙同田仁均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村上蔡庄80号三楼,先后在被害人叶某、蔡某的暂住处分别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及笔记本电脑1台、希捷牌1tb移动硬盘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277元)。3.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潜入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花园浃路45号被害人吴某乙的家中,窃取钻石戒指1枚、钻石项坠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叶某、蔡某、吴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田仁均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手印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认罪,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