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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晓峰与刘正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峰,蒲晓霞,XX,刘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峰,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系死者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晓霞,女,生于1972年7月13日,汉族,系死者何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晓峰,男,系蒲晓霞前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生于1966年8月19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勇,男,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系川AIAU**号小型轿车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层**层***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峰、XX、蒲晓霞及上诉人刘正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峰委托代理人姚宗学、上诉人刘正勇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蒲晓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7日晚22时46分许,刘正勇驾驶其所有的川AIAU**号轿车从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向南行驶,行至羌州路中段同利公司摩托车维修部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道路右边正常行走的何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受害人何蕾蕾被120急救中心及时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页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干损伤;3、多脏器功能衰竭;4、电解质紊乱。于1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何晓峰支付抢救费5573.99元。2013年1月14日刘正勇主动到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投案。2013年1月19日在宁强县汉源镇调委会的主持下,何晓峰、XX、刘正勇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1、由刘正勇赔偿死者何某某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共计400000元;2、该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的全部索赔(包括交强险、商业险)作为赔偿款归何晓峰、XX受益;3、刘正勇及其代理人协助何晓峰、XX通过司法程序对保险公司进行索赔;4、刘正勇在本协议上述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即告终结。赔偿协议签字时刘正勇全部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何某某无责任。川AIAU**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时间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正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月28日,何晓峰、XX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99162.49元。2013年7月24日宁强县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何晓峰、XX442415.49元。宣判后,刘正勇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2日,汉中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何某某生母蒲晓霞发出了书面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另查明,死者何某某系何晓峰与蒲晓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1998年1月1日),2000年5月28日何晓峰与蒲晓霞在宁强县城关镇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何某某由何晓峰抚养。2001年何晓峰与XX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再婚登记。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何晓峰、蒲晓霞作为受害人(死者)何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而XX与死者之父何晓峰仅是一种长期同居关系,与本案受害人(死者)何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或继子女关系,不具备本案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故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刘正勇在本案中机动车肇事逃逸行为已构成了刑事犯罪,为减轻其刑事处罚和最大程度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的目的,刘正勇及其家属在诉讼前与何晓峰在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40万元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和解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亦不被国家法律所禁止。为此,双方已实际履行的赔偿内容法院予以确认,刘正勇在重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正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其机动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真实有效,但刘正勇肇事逃逸行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属保险免责条款,且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已作出明示,并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故何晓峰、蒲晓霞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7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赔付的医药费5573.99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2415.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晓峰、蒲晓霞赔偿金115573.99元。三、驳回原告何晓峰、蒲晓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正勇负担2400元,原告何晓峰、蒲晓霞负担2000元。上诉人何晓峰、蒲晓霞、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326841.5O元,上诉费由刘正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XX与何某某虽不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但从2000年以后,XX一直在照顾末成年的何某某,尽了抚养义务,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XX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无效,因为逃逸行为未加重损害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正勇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除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即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刘正勇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正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宁强县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宁汉民调字(002)号调解书合法有效错误,该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1、该调解书做出的程序严重违法。调解是在姚宗学主持下进行的,而担任一方代理人的黎汉斌与姚宗学同属宁强县汉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违反了《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第16条规定;事后姚宗学又代理何晓峰进行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14条、第15条、第21条的规定。2、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及当事人的利益。XX不是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真正权利人,调解书中XX作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损害了何某某生母蒲晓霞的合法权利。调解书上没有刘正勇本人签字,刘正勇本人也未授权他人调解,事后也无刘正勇本人的追认,亲属在没有刘正勇的授权情况下无权代理刘正勇参与赔偿的调解,因此调解书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判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错误。保险合同中肇事者逃逸作为免责事由的内容并非当然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免责条款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及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就已经成就,事后的逃逸不能溯及已经发生的事实,以此作为免责理由应当视为不当阻却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该条款应当归于无效,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晓峰、蒲晓霞在已经受偿40万元的情况下不得重复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补足何晓峰、蒲晓霞尚未受偿的实际损失,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针对何晓峰、XX、蒲晓霞的上诉,刘正勇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针对刘正勇的上诉何晓峰答辩称,上诉人称宁强县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汉源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也是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其对辖区内的纠纷进行调解或进行民事诉讼代理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协议时刘正勇一方未对调解员申请回避,协议也是经过多次协商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年后XX一直在照顾受害人,尽了抚养义务,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XX具备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刘正勇上诉的第二个理由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针对双方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合同属于合同范畴,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刘正勇在投保时在保险单上有签字,对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明知的。逃逸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现在要求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没有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商业险内免赔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蒲晓霞、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已口头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计算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宁强县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XX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然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经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提示,有刘正勇签名的保险单也证实了保险公司己尽说明义务。同时交通肇事逃逸也是法律禁止行为,无需经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及法律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故该条款并没有刻意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有效条款。因刘正勇的逃逸行为,使得受害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近一个小时后才被发现送医院抢救,延误治疗,最终产生了死亡的损害后果,同时也因为刘正勇的逃逸行为使得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逃逸行为已经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及责任,扩大了损害后果,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有权拒绝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晓峰及刘正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强县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是否有效。该份调解书系刘正勇授权其亲属及其妻子与受害方协议后达成的,后有刘正勇妻子的签字,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调解时何某某生母蒲晓霞并未参与,但事后诉讼中蒲晓霞对该份调解书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刘正勇称调解书未经其授权并侵害了蒲晓霞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正勇称调解书程序违法,经查姚宗学确实系汉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其同时是宁强汉源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主持人民调解时,姚宗学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参与,其与双方的纠纷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由,双方也未对姚宗学的身份提出异议或申请回避,故刘正勇称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XX虽然在与何晓峰同居后对何某某有一定的抚养行为,但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未能形成法律上认可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故XX在本案中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原审认定XX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晓峰、刘正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上诉人刘正勇负担1896元,由何晓峰负担1067元。刘正勇、何晓峰多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