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谢尚升与李虹、张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尚升;李虹;张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尚升,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虹,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媛,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谢尚升与被申请人李虹、张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谢尚升称,被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未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纠纷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就管辖权上诉后,省高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省高院以基层法院受理为由将案件移送阿城法院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的第二项;2、对被申请人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张继臣与谢尚升签订《五荒土地转让合同》。2012年7月10日,谢尚升以李虹、张媛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谢尚升与张继臣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7月23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哈阿农仲案(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李虹、张媛以申请人谢尚升为被告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继臣与谢尚升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应解除;谢尚升返还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谢尚升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占用土地赔偿金8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谢尚升承担。答辩期间,申请再审人谢尚升以合同已经仲裁裁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谢尚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再审申请人谢尚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应当裁定驳回李虹、张媛的起诉,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谢尚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人谢尚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谢尚升就本案争议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谢尚升与张继臣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7月23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哈阿农仲案(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被申请人李虹、张媛以申请再审人谢尚升在申请仲裁裁决时所依据的《五荒土地转让合同》为起诉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申请再审人谢尚升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规定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三、驳回李虹、张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彦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菊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