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收到案卷并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从珠海市横琴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2013年11月29日在澳门新濠峰酒店门口被澳门警方查获,于2013年12月2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国(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处罚。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从珠海市横琴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2014年11月21日在澳门威尼斯酒店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于2014年11月22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审查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如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