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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蓝宝智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蓝宝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冯宝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蓝宝智(系鹤山市共和镇宝智塑料回收场经营者),男,1984年6月5日出生,壮族。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鹤环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蓝宝智经营的鹤山市共和镇宝智塑料回收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项目,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蓝宝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蓝宝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鹤环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威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