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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王双丽与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丽,方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748号原告:王双丽。委托代理人:吴家根。被告:方玉珍。原告王双丽为与被告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丽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100元,即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借款利息3867元,归还借款本金4133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利息1100元,归还借款本金84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774元,归还借款本金1426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怠于支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4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方玉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3100元,即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玉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总利息为3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9日、11月30日、2014年7月12日、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元、9500元、22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支付,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双丽与被告方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玉珍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标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双丽借款本金35711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