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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天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天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薛天纵,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薛天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天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三号院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下称601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共计32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239元。被告薛天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天纵为6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53平方米。2003年5月8日,原告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薛天纵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公司为薛天纵居住的601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新宇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薛天纵未向新宇物业公司交纳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239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入住通知单、入住证明、缴费通知、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薛天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宇物业公司与薛天纵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新宇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薛天纵应向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新宇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天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九年五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如果薛天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薛天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