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蔡克栋与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栋,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2号原告蔡克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原告蔡克栋为与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子线”。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3600元,同时出具1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款单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箱包配件“子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款单,结欠原告货款303600元的事实;4、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克栋系瑞安市仙降克栋箱包配件厂的业主、从事经营箱包配件生意的个体户。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子线”。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3600元,同日出具1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克栋与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克栋货款20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