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工。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预谋后,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凤凰齿科医院门前,用弹弓将成某停放在此的鲁Q×××××号奔驰牌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玻璃打碎。被告人杨某通过车窗打开车门,窃取越野车内现金6000元、斯蒂牌乒乓球牌一副及泳衣、点读机、卡包等物品一宗。后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又持窃取的医保卡(卡号为62×××25)到临沂市罗庄宝芝���店等地刷卡购买价值1797.8元的物品一宗,涉案价值共计9397.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